被告、被上訴人在對造未到庭時,除一造辯論外,可考慮拒絕辯論

2024-02-25

甲與乙發生車禍,警察初判表認定甲有未依規定讓車的疏失,乙檢附相關事證,對甲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甲依傳票所定時間出庭,但乙未到庭,甲該怎麼做?有聽說過「聲請准一造辯論」,該聲請嗎?

一造辯論,不代表到庭者就會勝訴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所謂一造辯論判決,係指法官在訴訟一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時,可單方面聽取到庭的一造陳述,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日期。

但一造辯論,只是沒到庭的一造放棄該次向法院陳述的權利,不代表沒到庭者一定會敗訴,如果事證、法律基礎仍占優勢,沒到庭者也可能一造辯論後勝訴。

所以,像旨例的甲,依證據來看,甲確有疏失,若乙提出的損害有證據、與車禍有關,縱使甲聲請法官准許一造辯論,但法院仍判決甲應賠償乙的機率也很高,所以聲請一造辯論未必對甲有利。

被告、被上訴人沒把握勝訴時,可考慮「拒絕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依上開規定,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在停止訴訟程序後的四個月內,無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起訴(一審期間)或上訴(二審期間),案件就結束了。

不過實務上,法官多半不想等四個月,所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再發傳票定下一次開庭日期(依職權續行訴訟),如果兩造在下一次開庭還是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立即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案件結束,如果這麼順利的話,法官就能更快結掉案件。

如果訴訟當事人有到庭,但拒絕就案件為答辯、陳述時,即視為沒出庭。

所以像旨例的甲,如果一造辯論,還是很可能會敗訴,所以既然甲是被告的身分,可考慮「拒絕辯論」,當法官詢問甲:「對原告乙未到庭有何意見?」時,甲就說:「拒絕辯論。」此時即視為兩造都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若法官未發傳票通知下次開庭日期,拖過四個月後,就視同乙撤回起訴。若法官依職權續行訴訟,在下次開庭時,當乙還是沒來時,甲再次說:「拒絕辯論。」同樣視同乙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因無既判力,原告仍可再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不過也要提醒,撤回起訴,視同沒提過這個訴訟,沒有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的適用,所以在視為撤回起訴的情形,原告還是可以再重新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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