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信社抓到外遇當下,簽了極不公平的賠償條款,是否有效?

2022-12-08

乙妻懷疑甲夫外遇,於是委託徵信社跟監,發現甲夫在下班後常常跑到丙女大學生的套房裡,一待就是幾個小時。

某日徵信社在丙女大生樓下埋扶,當甲夫跟丙女下樓時一擁而上圍住,徵信社人員拿出一張和解書,對甲夫表示這是外遇行為,若不想事情被公布出來的話,就要簽下這張和解書(及本票),同意賠償200萬元,甲在緊張及無可選擇之下,簽下此份割地賠款的和解書。

但甲不久之後即後悔了,可否主張遭脅迫而撤銷和解呢?

若不屈服即可能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地位等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可認為並非處於自由意志下簽約

在大部分的法院案件中,法官多半會認為甲在當下仍有選擇是否簽和解、本票的選擇權,若不能舉證確實遭到脅迫而無可選擇,難以主張脅迫撤銷和解的意思表示。但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值得我們參考,最高法院似乎有意放寬此類案件主張遭脅迫的門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