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割,可否一部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變價?

2025-01-12

某一筆面積200坪土地產權複雜,共有人有30人,大部分共有人的持分不多,其中持分較多的共有人為A、B、C三人,在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可否按A、B、C的持分換算面積,使三人原物分配取得土地,至於其他部分,因其他共有人持分不多,所以判決變價分割?

意即,法院可否將原物一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則採變價分割?

共有物一部分配、一部變價,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及價金之分配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得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從文義解釋上,可能會有以下兩種情形:

  1. 第一種情形:共有人有A、B 、C、D、E,共有甲地,法院將甲地分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將甲1至甲5分別分配予A、B、C、D、E,甲6則變價,由A、B、C、D、E五人分配價金。
    此情形是完全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文義,適法性沒有問題。
  2. 第二種情形:共有人有A、B 、C、D、E,共有甲地,法院將甲地分為甲1、甲2、甲3,將甲1、甲2分別分配予A、B,C、D、E不分配,甲3則變價,由C、D、E三人分配價金。
    此情形則為法所不許,因與法條文義不符,詳細理由可參見下則最高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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