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語性騷雖不構成性騷擾罪,但仍可能有跟騷法的刑責
甲男、乙女是同事,甲男對乙女有好感想要追求她,但甲男卻常常傳一些性騷擾的訊息、自己隱私部位的裸露照片給乙女,在公司時也不時開口說要跟乙女約會,經乙女明確表示拒絕後,甲男依然故我,乙女除了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的申訴之外,是否有可能對甲男提出刑事告訴?
訊息、口頭性騷擾,雖不構成性騷擾罪,但可能構成跟蹤騷擾罪
訊息、口頭性騷擾,不構成性騷擾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甲男的行為雖然構成性騷擾,但以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來說,限於「肢體接觸」之親吻、擁抱、觸摸隱私部位行為,才成立犯罪,而其他的性騷擾行為均只有行政罰鍰責任而已。
但「跟蹤騷擾防治法」在110年12月1日經總統公布後,這種與性有關的騷擾、不當追求行為,已有構成刑責之可能。
跟蹤騷擾罪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旨例的甲男而言,其不顧乙女拒絕其追求,仍以口頭、訊息之方式要求約會,更傳送噁心的性騷擾文字、照片,足以影響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構成「跟蹤騷擾罪」,不過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