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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捨棄」,係指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嗣後向法院表示放棄自己的請求。而所謂「認諾」,係指原告起訴後,被告向法官表示完全同意原告的請求,不保留任何抗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簡單來說,這個人舉白旗投降了,當然法院就判這個人輸。
不過「捨棄」、「認諾」是否有限制其方式?可否以書狀為之?又是否限定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才可以?例如以下二種情形,是否屬於「認諾」:
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認諾,書狀、準備程序不屬之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的文義,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為捨棄、認諾,才發生法院應為當事人敗訴判決之法律效果。
而這裡的言詞辯論,係指法院開庭而言,所以當事人以書狀陳稱對訴訟標的為捨棄或認諾,其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為當事人敗訴判決的效力。
而民事訴訟的開庭期日種類,又分為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通常民事一審係由一名法官獨自審理,期日種類均為言詞辯論,但第二審程序須由三名法官合議審理,所以會有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的期日之別,準備程序期日,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指之「言詞辯論」?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法院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雖然以書狀,或於準備期日捨棄、認諾,還不致於發生直接敗訴之法律效果,但法官仍會斟酌當事人此種放棄請求、拋棄抗辯之陳述加以判決,法官仍可於判決書中敘明理由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只是要在判決書多寫一些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