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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檢察官起訴利用保管公款的機會,將公款侵占,而其證據之一即為同事乙的證詞,甲在法院公開審理時喊冤,並積極提出書狀、言詞陳述,主張自己沒有侵占公款,侵占的人實際上是乙,但被法官所不採,在判決書中敘明不採甲抗辯的理由。
而乙事後看到判決書,發現甲在法院公開審理時曾指稱自己是犯人,而判決書中也有寫出甲指稱乙才是犯人的抗辯,乙認為甲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於是乙對甲提告誹謗,是否會成立呢?
實行訴訟權以求得有利判決,尚難認有誹謗及散布意圖
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陳述,是為實行訴訟權求得有利判決所必要,即使有令他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其用意在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縱其中用語不當或所述不實,但如果未將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第86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訴訟當事人或其委任律師,在法庭公開審理案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又或者其陳述為判決書所引用,但這只是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審理案件的當然結果,與「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不同。
所以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法院陳述,仍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其陳述(含以聲請調查證據、答辯書狀陳述)之對象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等人,不得僅以行為人或其委任之律師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或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