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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從以上規定可知,當事人可以合意決定民事訴訟的管轄法院,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之案件,得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假設訴訟已經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當中,而在訴訟中,當事人是否可以合意管轄法院,請原法院裁定移轉至合意法院呢?關於這個問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符合一定條件下,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准予當事人在訴訟中合意移轉管轄
除非是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的地方法院比較方便,且兩造達成一致,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國家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
合意管轄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如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
訴訟繫屬法院後,在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兩造達成管轄合意,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續程序。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但基於前揭理由,符合以下條件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