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加重刑罰有何新規定?

2024-10-12

臺灣詐騙嚴重,政府為了打詐,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了許多針對詐騙集團的刑罰加重規定,也增訂了自首、自白相關的減刑規定,本文為大家簡介新法制定後的一些重要條文。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前,詐騙集團的處罰規定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撇除洗錢之外,詐騙集團可能涉及的罪名如下:

刑法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含領錢車手),屬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加重態樣,刑度為1年至7年有期徒刑,但在詐騙猖獗的現在,其法定刑度似不足以評價、處罰詐騙集團,尤其是犯行嚴重、詐騙所得眾多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騙集團的金主、管理幹部,刑度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已屬重罪,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刑度則為6月至5年有期徒刑,為相對的輕罪。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不同於刑法、組織犯罪條例的特別刑罰規定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詐騙所得達(包含)500萬元,加重處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詐騙所得未達500萬元,依該條規定處1年至7年有期徒刑。但如果詐騙所得達500萬元未達1億元者,依新法規定處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又詐騙所得逾1億元者,依新法規定處5年至12年有期徒刑。詐騙所得越多,刑罰就隨之加重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符合特定態樣,加重其刑至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態樣有以下四種:

  1.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4.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騙集團首先就符合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騙罪」的加重要件,如果其犯罪手法,另有符合其他三款加重態樣其中一種時(很多都會符合,例如於網路散布詐騙廣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另外一種情形,則是在國外使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通常是在國外設詐騙機房來詐騙國內民眾),同樣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條是用「中華民國領域」,解釋上是包含大陸地區,可能造成在大陸地區詐騙臺灣人,而無法加重刑度。

而新法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另有特別之處。在我國刑罰法律中,符合特定情形可加重至二分之一 的規定很多,但法院實務的加重,只要有加重一個月即可,並非一律要加重到二分之一,例如刑法累犯有加重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某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構成累犯,該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二分之一後,法官只要在7月以上7年6月以下的範圍內量刑即可,意即「加重」只要加重一個月就合法。

而新法對加重詐欺的再加重,為了避免法院只加重1個月、重懲詐騙集團,於是於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度的上、下限均同加之,意即刑法第339條之4的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度加重二分之一後,法定刑度成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沒有上、下限同加的特別規定,就是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明顯的不同。

詐騙集團的金主、管理幹部加重處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詐騙集團的金主、管理幹部,刑度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但新法第44條第3項,已將其刑度提高為5年至12年有期徒刑。

自首、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加重詐欺罪後,而在犯罪遭檢、警發覺前主動「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主動繳交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騙集團的金主或管理幹部,在自首、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同時,有協助調查而使檢警可扣押全部詐騙犯罪所得,或供出共犯使檢警查獲詐騙集團的金主或管理幹部者,應免除其刑

透過上開規定,鼓勵詐騙集團成員自首,以利偵破、瓦解詐騙集團。不過要注意的是,犯刑法普通詐欺罪者,不適用此減刑規定,因為本條的適用係限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不符自首條件,但有於偵查、法院歷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主動繳交者,應減輕其刑,如果有協助調查使檢、警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供出供犯使檢、警查獲詐騙集團的金主或管理幹部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透過上開規定,鼓勵詐騙集團成員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以利偵破、瓦解詐騙集團。不過要注意的是,犯刑法普通詐欺罪者,不適用此減刑規定,因為本條的適用係限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 

加重假釋的條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依刑法規定,假釋要件為服刑滿2分之1、累犯之假釋要件為服刑滿3分之2。但犯加重詐欺罪者,則須服刑滿3分之2才能申請假釋、累犯則須服刑滿4分之3,而且縱使符合前述比例,也至少要服刑滿6個月。

此外,除了加嚴假釋門檻外,如果已是加重詐欺罪的「累犯」(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加重詐欺罪),卻又再累犯(即第二次累犯)加重詐欺罪,就不能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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