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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若證人與被告具有法條所示的親屬關係,可以拒絕作證,而此條的拒絕證言權,是可以概括行使嗎?還是只能針對各別問題分別拒絕證言?
這兩者的差別在於,若能概括拒絕作證,一開始證人只要說拒絕作證,就不用再問證人了,證人可以直接離開;反之,證人仍須面對辯護人、檢察官或法官的問題,然後逐一表示是否拒絕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證人得概括行使
關於此一問題,有正反二說,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之審查結果」,係採甲說:
此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有親屬身分關係的拒絕證言權,證人得以概括拒絕作證的方式行使。
因為該條僅規定與被告或自訴人有此身分者,即可拒絕證言,並沒有規定何種事項可以或不可以拒絕證言,所以拒絕證言的範圍並無限制,只要有此親屬身分關係,都可主張拒絕證言權。
此說是基於「真實發現」的重要性大於人情(擔心親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所以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範圍,認為有親屬身分關係拒絕證言的規定,應嚴格其正當理由並限縮其範圍,因此證人不得以概括拒絕作證的方式行使,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後所詰問、訊問或詢問的個別具體問題,因其身分關係逐一分別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