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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手上有一張B的支票正本,但受款人不是自己,A為了順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掃描該張支票後、以後製P圖方式把支票受款人改成自己,再列印出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則A的行為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還是「偽造私文書罪」呢?
偽造、變造票據影本,應論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雖然此則最高法院判決是針對支票,但不論是本票、匯票,要行使票據權利時,都以持有「票據正本」為前提,所以些則實務見解是可以套用到本票、匯票上的。
票據的行使,係以持有票據正本為必要,而票據的影本,最多僅有「證明」效力,但並無法持之行使票據權利,所以票據的影本自非「有價證券」,所以偽造、變造票據,係論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