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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非自願離職時,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此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明文規定,但有時候雇主沒付資遣費,而勞工也沒有留意到,幾年後過去後才想到沒領到資遣費,這時候還可以要求雇主補給資遣費嗎?這個問題涉及到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規定。
勞動法令、民法對於各項勞工金錢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除了資遣費外,其他勞工金錢請求權都有明確時效規定,已無爭議:
由上可知,勞工相關金錢請求權,都屬於短期時效,而法律並未對「資遣費」請求權有相關時效規定,至此就產生爭議。
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究竟是5年還是15年?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尚未有定論,以法院判決來說,採5年或15年時效者均有。
主管機關勞動部函釋係採15年時效說,理由就是法律未規定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此見解對於勞工較有利,因為時效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6日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釋)
不過有不少法院、學者見解認為,資遣費無請求權時效明文規定係立法疏漏,核其性質,資遣費及退休金均係照顧勞工、依其服務年資所給予之報酬,而退休金之數額通常比資遣費要高,既然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已規定為5年,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應以5年為適當。
此問題既有爭議,對勞工朋友來說,在5年內向雇主(老闆)請求資遣費是最保險的作法,時間拖長除了時效問題外,雇主是否仍在經營或有錢給付,變數也會更大,即時主張自己的權利才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