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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200萬元,約定110年5月31日清償,但都沒有還,而乙在114年5月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年息5%遲延利息,此案件的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法院應向乙徵收多少裁判費?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應併算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在112年12月1日前,多數的法院見解是僅以本金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的舊法規定,也明定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價額,以本例來說,雖然乙同時請求110年6月1日起的遲延利息,但法院只會以200萬元為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24900元。
不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修法理由為,因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既然新法明文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例如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計入標的價額;所以聲明若包含起訴前已發生的利息,該利息即應併算價額徵收裁判費(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而本條規定,也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用於計算應徵之執行費。
以本例來說,除了本金200萬元,起訴前之110年6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年息5%利息共39萬1507元,所以訴訟標的價額為239萬1507元 ,應徵收裁判費2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