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外送員發生車禍,可以請求外送平台公司連帶賠償嗎?

2024-07-12

外送員甲是Foodpanda公司的外送員,某日為了趕著將餐點送到消費者手中而違規紅燈右轉,結果不幸跟直行機車騎士乙發生擦撞,致乙骨折住院10天、機車受損修復費用5萬元、薪資損失3萬元等,乙除了請求外送員甲賠償之外,可以要求Foodpanda公司連帶賠償嗎?

客觀上足認執行職務、有被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監督之外觀,即適用民法第188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外送平台公司,在類似案件多半會抗辯「平台跟外送員是承攬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外送員發生車禍時並沒有在外送」,主張不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不需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外送平台公司,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外送平台跟外送員的真實法律關係,應該是「承攬」而不是「僱傭」,但民法第188條的成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平台公司跟外送員內部究竟是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此外,平台公司藉由與外送員之間的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所以加重外送平台業者的責任,也是很合理的,而且平台公司對於是否與某外送員締結契約、是否及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有顯然優於個別外送員的經濟地位,為合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從寬解釋。

如果外送員是在外送時發生車禍,平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前提是被告也有告平台公司),例如機車上有平台公司的大型保溫餐、箱內有餐點,或車禍筆錄有表示正在外送等等,都可作為證據。但如果外送員是在工作時間外發生車禍,因為不是在執行職務中,即與平台公司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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