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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且須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及評鑑。機構若有違反法令之處,除了可能受罰鍰處分之外,嚴重時可能遭勒令「停辦」。
但停辦仍有其要件,主管機關除了須有法定事由外,亦須踐行法定程序,以下列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停辦事由。
未獲設立許可、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且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免辦登記者: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違反之機構,將處6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並公告負責人姓名、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10萬元至50萬元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等行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及第90條列舉以下事項,不得對身心障礙者為之:
機構若有違反者,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若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輔導或評鑑發現缺失,屆期未改善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以下情事之一:
主管機關會先令機構改善,未屆期未改善者,將處5萬元至25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各停辦事由都有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要件
由上開規定都可看出,停辦是十分嚴厲的行政處分,等於直接剝奪機構的工作權,安置的身障者也都需要轉移到其他機構,所以主管機關不能恣意為之。
主管機關縱使查有停辦事由,也不能逕為停辦,須先命機構改善,當機構未能改善時,才能施以停辦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