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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因車禍受損,在求償車輛修復費用時,法院會扣除「零件」的折舊,意即車齡越大的車,零件的折舊就越多,以財政布訂定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車輛的耐用年數只有5年,所以超過5年的車輛,零件會折舊到只剩10分之1,真的差很多。
甲向某B牌車廠訂購「德訂」進口車一輛,該車於112年5月1日在德國出廠,經過海運、海關驗車等程序,直到112年9月1日才領牌,甲駕駛該車於113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修復費用中的零件部分計40萬元,甲主張折舊起算日應該以「領牌日」為準,肇事者則主張起算日應該以「出廠日」為準,這兩個日期就差了4個月的折舊,甲是車主,當然希望折舊少一點,肇事者希望折舊多一點,誰的主張有理?
折舊起算日,應以「出廠日」為準
汽車、機車自出廠時起,就會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例如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與領牌或落地時點無關,並非車輛未售出或領牌,就可作為延後計算耐用年限的理由。所以折舊的起算日,應以出廠日為準,而不是領牌日。
不過,關於車輛的配件(例如出廠後才加裝的行車紀錄器、車機、抬頭顯示器等設備),如果配件不是生廠時就有的配備,而是出廠後才加裝,若與領牌日接近,則此種出廠後才加裝的配件,就可以用領牌日作為折舊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