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復職沒減薪,就無法求償勞動能力減損嗎?

2024-04-13

甲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主要負責文書處理業務,某日甲遭遇車禍,被乙駕車闖紅燈撞傷,甲多處骨折,住院1個月,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且未來1年須持續復健。甲在車禍後半年,經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而甲也回到原公司上班,因為甲負責的是文書處理,不需要做什麼體力活,所以老闆也沒有調整甲的薪資,維持每月薪資4萬元。

甲後來對乙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在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部分,甲以每月損害額8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的總額向乙求償,而乙則抗辯甲並沒有被減薪,基於損失填補的原則,甲縱使勞動能力有減損,但實際上沒有薪資損失,所以不需賠償,乙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區別

關於這個問題,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不同見解。

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勞動能力之減損,本身即為損害,不以有實際所得損失為必要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甲○○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甲○○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甲○○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岡山鎮公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審既認上訴人右眼失明,自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乃未遑就上訴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於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方面,詳加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受賠償金額,而僅以上訴人受傷前後之薪資為衡量,遽認上訴人無損害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本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兩者並行不悖,非僅得擇一請求。原審謂得以慰撫金審酌取代,而排除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可議。」

我國實務見解多數採「勞動能力喪失說」,當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者就必須負賠償的責任。換句話說,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本身就是損害了。不需要有實際薪資、報酬的損失,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至於實務上常用薪資×減損比例來計算損害,只是用以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的參考而已。所以案例中的乙,以甲沒有被減薪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