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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訴訟當事人本人若有不願或不便法院向自己送達訴訟文書的需求,可向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即會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不會寄給當事人本人。
法條並未就送達代收人的住所或資格為任何限制,所以原則上送達代收人住在哪個地方、跟當事人關係為何,都不影響送達代收的指定,只要是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即可。但如果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在國外,造成法院時間、成本遽增時,指定送達是否合法?
送達代收人的指定,依目的性解釋,須符合避免多費時間之考量
允許訴訟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的立法理由為:「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在管轄受訴審判衙門所在地之初級審判廳區域內居住,則審判衙門書記,得將書狀交郵政局送達。惟由郵政局送達,不免多費時日,並恐應受送達人不能接受,故本條規定代郵政局送達之法,令所指定之人代為收受,以謀便利。」
由立法理由可推知,送達代收人的指定,須符合避免「多費時間」、「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目的考量。若指定住所地在國外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法院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機關、團體,曠日費時。
如果當事人在國內者,捨近求遠,顯與避免多費時間之考量不符,並淪為有心人士延滯訴訟的手段,當非所宜,自應認其指定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