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搜索罪的犯罪主體,是否限於有搜索權限的公務員?

2024-05-20

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條為違法搜索罪。

關於本罪的「行為主體」範圍、「搜索行為」的定義,有所爭議,而實務見解也有所轉變。

早期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65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

依此則最高法院判例,本罪為「特別犯」,行為主體限於有搜索權限之人,意即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才有成立本罪的餘地,一般人本無搜索權限,所以不會成立本罪。

而搜索行為,則必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發現證據為目的之搜索。

目前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65號判例,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因本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故目前實務見解已轉而認為,本罪的搜索,係指對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的搜查行為,藉以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發現證據為目的之搜索。

而所謂不依法令,則指無法令依據,而違法對上開客體進行搜索,或雖有法令依據,但不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

行為客體方面,本罪法條文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體之情形,且本罪列於刑法分則的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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