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因離婚糾紛將小孩帶走,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以主張?
夫妻發生離婚糾紛時,原本夫妻、小孩同住的一家,可能發生夫妻的一方將小孩私自帶走的狀況。例如妻子將小孩帶回娘家,然後不給丈夫看小孩,此時丈夫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搜尋網路的法律知識資料,可看到以下幾種方式:報警、提告略誘罪、向法院聲請交付子女、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等,是否都可行呢?
報警有用嗎?
清官難斷家務事,家庭中的一方打110報警,雖然警察可能還是會到現場瞭解,但警察並無依據、施加強制力把小孩子從對方手中抓回來(犯了什麼罪?是現行犯嗎?),頂多好言相勸一下而已。
況且夫妻雙方各說各話的情況下,警察也無從判斷誰講的才對,所以報警處理是無效的方式,徒增警察困擾。
當然,如果有些人覺得警察到場有嚇阻對方的效果,會讓對方願意把小孩帶回來,那就另當別論了。
可否提告刑法略誘罪?
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所謂「略誘」,係指違反被誘人、監督權人之意思而加以誘拐,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的行為。例如陌人生用洋娃娃把小蘿莉騙走離家,將會侵害小蘿莉父母的監督權,會構成略誘罪。
但是,父母一方私自把小孩帶走的行為,會構成略誘罪嗎?因為帶走小孩的人,也對小孩有監護權呀。
關於此一問題,有兩個眾所皆知的最高法院判決:
-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從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道父母一方還是可以構成略誘罪的,但是呢,像我們上面舉的例子,告得成略誘罪嗎?其實不然。
現在的檢察官很不想去介入家庭糾紛,也不希望以刑事手段去介入親子關係,所以縱使有這個法院見解,但檢察官也還是可能以「家庭糾紛引起的糾葛」、「對方也是享有親權者」、「小孩究竟應該跟誰同住,應該由家事法院處理」而不起訴。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要提告略誘罪,至少需要達到「完全斷絕一方與子女的聯繫管道,而使一方親權陷於事實上長期不能行使之狀態」,例如把小孩帶走後,完全不願談探視的方法,也沒有以電話、通訊軟體與小孩聯繫的機會,且歷時許久,才有可能構成略誘罪。
如果不具上開條件,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無法直接推論帶走小孩的一方,主觀上有排除另一方行使親權、斷絕另一方與小孩聯繫往來的惡意私圖,是無法構成略誘罪的。
而最新的最高法院見解也是採同樣的論點,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所以要說結論的話,一方把小孩直接帶走,可否告略誘罪?不可一概而論,但這也是一個可以嘗試的手段,不過筆者不會輕易建議當事人去告略誘罪就是了。
家事程序:向法院聲請子女會面交往之聲請或暫時處分
報警沒有用、告略誘罪不一定會成立,所以民眾要先有一個心理準備,遇到這種情形時,要耐心處理了,以我們目前的司法制度,並沒有一個立即性可以要回小孩的方式,而且小孩被帶走的因素頗多,如果小孩在另外一邊過得還ok,雖然這一方覺得心酸或不滿,但以小孩利益的出發點來說,似乎也沒有立即將小孩強制送回來的必要,而小孩跟哪一方比較合適,這的確是需要法院比較縝密的調查才能判斷,是急不得的。
遇此情形,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若分居達六個月,亦可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也可以同時向法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法院在案件終結前,先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讓未與小孩同住的父母,有定期探視小孩、跟小孩接觸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