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交易毒品,車輛是否屬於犯罪工具?應該沒收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法第4條係處罰「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規定,是否代表「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時用到的車輛,都必須沒收?
例如:甲販賣1公克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約定價金1000元,甲於是開車帶著毒品去乙家面交,嗣後甲被警方查獲,則甲當天開的車,是否應予扣押、沒收?
關於此問題,有三種說法,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甲說:肯定說(應予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且依該條規定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不得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而關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按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若交易的毒品可隨身攜帶,行為人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而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乃屬合理之現象,其因而使用該等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亦屬正常之選擇,難謂與其販賣毒品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
丙說:折衷說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民國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