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仍有「死刑」的明文規定,但我國簽署的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目前有國內法的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限制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能在「犯罪情節極其重大」時,才能判處被告死刑。
什麼是「直接故意」?什麼是「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這條條文就是「直接故意」的條文,係指犯罪人知道他的行為可能損害別人,而且犯罪人有積極希望損害發生。
間接故意(也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這條則是「間接故意」的條文,係指犯罪人知道他的行為可能損害別人,不過犯罪人並不很希望這個損害發生,可是他抱持著完全無所謂的態度,也不採取任何可能阻止損害發生的避免措施。
判處死刑,以「直接故意」犯殺人罪為必要?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在法律評價上都是以「故意」論,但其犯罪主觀的惡性,直接故意應該是比間接故意要高的,而且在間接故意的情形下,犯罪結果的發生機率也比較低,所以直接、間接故意之差,即有可能反應在法院的量刑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提及以下意旨: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惡性評價有輕重之別:
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
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 基於「間接故意」為殺人犯行,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
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onlytocrimesofextremegravity,involvingintentionalkilling)。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notresultingdirectlyandintentionalin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
基於間接故意殺人,並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若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
依本件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在量刑時,須考量被告係直接或間接故意犯罪,作為犯罪情狀之量刑參考,在殺人罪之案件中,若是基於間接故意而犯殺人罪,哪怕客觀上的犯罪實害再怎麼嚴重,亦不能科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