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是證據形式上的資格,通常由法律所規定(例如傳聞證據、證據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為程序面的制度。而證明力為證據實質上之價值,大多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為實質面上之制度。
且證明力以有證據能力為前提,必然先通過證據能力之判斷,才有給法官評價證明力的可能。而證明力部分,另分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