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號案】李義祥構成肇事逃逸罪嗎?

2021-04-22

110年4月2日發生的太魯閣火車事故,花蓮地檢署以很快的速度,僅花費兩個禮拜就偵查終結,在110年4月16日起訴李義祥,關於人命的罪名,檢察官起訴了三罪,分別是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第184條第3項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看到肇事逃逸罪,是不是會覺得哪邊怪怪的,但又說不是個所以然。檢察官之所以起訴肇事逃逸罪,無非就是因為「過失致死罪」最高只能判5年、而「過失損壞軌道」最高只能判2年,但「肇事逃逸罪」最高可判7年,為了使李義祥被判得更重,所以才又安上一條肇事逃逸罪,然再再跟過失致死罪數罪併罰,刑度可以判到7年到12年之間(過失致死判5年、肇事逃逸判7年)

但真的會成立這條肇事逃逸罪嗎? 

起訴書所寫的大致過程

  • 當天9時12分左右,李義祥、阿好同坐在吊卡大貨車內,由李義祥開著大貨車要到施工便道下方,但彎度太大,且大貨車太大台,所以卡在臨鐵道的邊坡,然後熄火了。
  • ·為了要把車拉起來,李義祥便宜行事,叫阿好把挖土機開到旁邊,用環狀布帶(不足以承受車重)的一側綁在大貨車上,綁的方式不正確、綁的位置也不對、布帶強帶也不足,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於9時26分許,李義祥再駕駛挖土機(起訴書寫挖土機為動力交通工具),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往拖拉,結果布帶破損脫落,大貨車墜落到鐵軌上。

  • 李義祥看到大貨車墜落鐵軌後,沒有立刻撥打鐵路緊急通報專線,接著9時28分34秒時,太魯閣號撞擊鐵軌上的大貨車後,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200餘名乘客受傷。之後也沒有打電話聯絡警方、消防隊或施救乘客。

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駕駛:基於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控制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移動。例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只要是可能影響到其他用路人,彼此間應該按照交通規則來互動的行為,都屬於「駕駛」的範圍。
  • 動力交通工具: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推動的運輸工具,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 肇事: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行駛時,發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交通事故
  • 致人死傷:有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受傷。 
  • 逃逸:(1)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未得到對方同意而離開。(2)雖在現場,但隱瞞自己是肇事者的事實。
    【關於逃逸的定義,素來有一些爭義,以上是多數見解的看法】

李義祥構成肇事逃逸罪嗎?

挖土機是「交通工具」嗎?

挖土機雖然是動力機械,但用途是挖掘,是以履帶移動,速度很慢,並不是一個運輸工具(使用目的不是行駛在道路上),有人從A到B地,是開挖土機去嗎?就算在工地內,走路也比較快吧?

假如挖土機是工程工具,而不是交通工具,那李義祥就不是「駕駛交通工具」肇事


李義祥留在現場,但沒有報警、沒叫救護車、沒跳下去救助乘客,算逃逸嗎?

實務多數見解,肇事後留在現場,但什麼都不做,屬於逃逸行為。

但這還不是一致見解,也有法院見解認為:肇事後留在現場,沒叫救護車,是路人幫忙叫的,冷冷在旁邊看著,等到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害人已獲得救助後,才離開現場,不屬於肇事逃逸。

採此說的法官認為,肇事逃逸罪是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不是在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警察追緝或釐清肇事責任,所以被害人如果因為他人叫救護車,生命身體已獲得救助機會,就不需課予肇事者再叫救護車或施予救助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

李義祥雖然沒有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也沒救人,不過在9點31分時,就有乘客打119求救,而消防人員應該也沒花太多時間就掌握了事故位置,跟李義祥自己打119,可能差別不大(或許李義祥可以直接講出事故位置,減少一點點消防人員抵達的時間,但差別應該不大),乘客都還是在差不多的時間內能獲得救助,所以依照上面的法院見解,不能因為李義祥沒打110、119或親自救人,就認為他逃逸,至少他一直在現場。 

結語

李義祥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值得思考,筆者認為不構成,雖然李義祥的行為很可惡,但我們須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則」,意即當這個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條文的處罰條件,我們才可以用這條罪去定罪。

李義祥構成過失致死,幾乎已無爭議了,判最重的5年刑度也是可以預期的,而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對李義祥來說,就是一個關鍵了。
 

✓備註(2022/11/11更新):在本文刊出後的一年半,花蓮地院果然宣判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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