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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民法規定,結婚須以「登記」始生效力。但司法實務上,肯定「事實上夫妻」的概念,係指男女戀人長期同居,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長期以伴侶稱之、同財共居,外人也認為渠等實乃夫妻者。
事實上夫妻間,仍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雖然民法所規定的夫妻係指有法律上婚姻關係者而言,但事實上夫妻間,對外既已有夫妻之外觀,而對內也有攜手終身、互相照顧之意,則賦予向伴侶請求扶養之權利,應無不可,況且事實上夫妻間負扶養義務,對外也不會影響到第三人之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人與吳杰雄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