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假處分有何不同?

2020-02-05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所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什麼時候會用到呢?跟假處分又有何不同?

與假處分的不同,以及提出之時機

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目的是「保全強制執行」,以免獲勝訴判決後,標的物已無從執行。例如請求移轉登記某土地之所有權,為避免訴訟期間債務人將土地先過戶給第三人,於是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命債務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將土地移轉過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不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針對「有繼續性質之法律關係」,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性」,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請求法院於訴訟期間,裁定「就該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目的非在保全訴訟判決後之強制執行。例如請求法院裁定王金平暫時具有國民黨員身分以保住立法院長之位(馬王政爭)、禁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繼續販售侵權商品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以本訴已繫屬法院為必要,聲請狀應敘明其必要性、檢附證據,管轄法院為訴訟案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得為事實認定,故不得向第三審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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