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照顧重病家人為由,是否可聲請回復原狀?(不變期間之遲誤)

2020-04-28

前篇文章中,我們介紹了民事訴訟的不變期間、回復原狀規定,訴訟當事人、代理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含照顧生重病、急病家人嗎?

照顧家病痛,非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於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事由係在不變期間屆滿後始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照顧家人病痛為理由,則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形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可歸納兩個重點:

  1. 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必須「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例如在上訴期間內,居住地發生戰爭。
  2. 就算照顧家人,也還是可以用郵寄訴狀或委任他人處理訴訟事宜,並非可請求回復原狀之合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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