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可主張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如何判斷?
婚姻關係消滅時,依現行民法規定,配偶之一方可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請求婚後財產較多者給付差額的一半,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是為了補償婚後收入較少的一方,認為其對於整體家庭經濟收入仍有貢獻,另一半之收入,也仰賴配偶操持家務,不可抹滅其貢獻。
但如果結婚後都是一方工作賺錢養家,而另一方不但沒工作、甚至有奢侈浪費的行為,也未對家事勞務有所貢獻,如果離婚時,仍允許這種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有欠公允。所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什麼情況下,才會構成「顯失公平」,婚後財產多的一方可以「不用給付剩餘財產」呢?
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提供我們一個「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而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虞或協力,即有可能因欠缺分配財產之正當基礎,而遭法院免除、酌減其分配額(不過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處分權主義,若遭請求一方不抗辯免除或酌減,法院也幾乎不可能主動為之):
- 不務正業(例如:不協助家務又不工作賺錢)。
- 浪費成習(例如:有諸多顯非必要之高額支出,使自己婚後財產不當減少或負債,亦使家庭財產難以累積)。
如果不免除,只是適度調整分配額,要件是否比較寬鬆?
其實要達到免除分配額的程度是不容易的,但如果是請求法院調整分配額,則不須達到前述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的程度。
在調整的情形,就「顯失公平」此一要件而言,就不應過度限制其適用,凡直接、間接方式在個案中顯然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結果之公平性時,本於衡平之考量均應予以適度之調整。
110年1月的新法,舊法就無用武之地了嗎?
110年1月的新法,舊法就無用武之地了嗎?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調整或免除條件,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顯失公平」之要件業已修正,可參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修法,終於有了較明確的評判基準」。
但舊法其實還是很重要,因為本次修法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增加之婚後財產,其實還是適用舊法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