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可以免去保證人責任?

2020-03-29

幫別人作保是不智的行為,除非是你足夠信任的人,否則保證人的角色就是負義務、看別人享受好處,但自己沒有得利的事情。而一旦成為保證人,要免除保證責任,就非常得困難了,以下列舉出可以免除保證人責任的情形。

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民法第75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除果契約中明定保證是有期限的,例如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那債權人如果未於此期間內對債務人提告,那保證責任就免除了,所以保證人在契約中加上這個條件,對對自己是較有保障的。

反之,如果保證沒有定期,那就無法以本條主張免責,而實務上幾乎所有的保證人都是沒有定期的(因為通常不會注意到這個)。

主債務屆清償期後,債權人不於催告期限中對主債務人起訴

民法第753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如果是未定期的保證,但主債務是有約定清償日期的(例如應於109年6月1日還款),保證人發現屆期了,但主債務人沒有還錢、債權人也還沒提告時,保證人可以發存證信函給債權人,定至少一個月的期限,要求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告。如果債權人超過一個月還沒有提告,那保證人就可免去保證責任了。

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認為,此條對於「連帶保證」的情形下,並不適用,民法第753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一般保證的狀況。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如果保證的內容是對於未來會持續發生的債務作保(例如A跟B持續進貨,訂定連續供貨契約,A找C當保證人,則C就是需要對以後的訂單擔任保證人,如果A沒付貨款,B可以找C賠),保證人可以隨時通常債權人不當保證人了。

不過要留意的是,本條只能免去之後新發生債務的保證責任,在終止保證之前的已發生債務,其保證責任仍不免除。

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當債務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債權人未必會馬上提告,通常會找債務人來協商還款,如果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長清償期,可是卻沒有找保證人一起來參與且取得保證人同意,那保證人可不再負保證責任。

不過這類法條寫得不是很清楚,易讓人誤會是完全不負保證責任,但依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指出:「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意即,在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之前已發生的債務,保證人仍須負責,僅針對延期後新發生的債務才不負保證責任。

得債權人同意免除保證責任

若不符合上開任何一種事由,保證人想要免除保證責任,那就必須要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否則就還是要繼續揹負保證責任。所以不要隨便當別人的保證人,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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