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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自首可減輕其刑的規定,最多可以減輕刑度到二分之一,所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跟最後的量刑是有很大的關連的。
而自首須符合之前提要件為「犯罪尚未被發覺」,但所謂尚未被發覺要如何定義?也是我們需要瞭解的問題。
犯罪事實未被檢警所發覺、或雖已發覺但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眾疑。」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其實從以上實務見解就可以知道,只要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此犯罪事實,就符合自首要件,假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此犯罪事實,但尚不知何人為犯人時,亦符合自首要件,但假設已被發覺為犯人,就不是自首了,所以符合自首條件的時間點:為犯罪行為完成後至遭發覺為犯人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