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務人為了避免強制執行,很多人會刻意隱匿財產,避免財產被查到,而其中一種合法隱藏財產的方式,就是把錢搬到保險公司(買保險)去。
而債權人好不容易查到債務人在某保險公司有投保,欲聲請法院扣押該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債務人卻抗辯保單尚未解約,沒有實際的解約金債權可扣押,而且保單解約權為自己的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自己跟保險公司解約,提出異議。
目前實務對此問題是採什麼樣的看法呢?是否可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法院亦可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法院,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要保人(債務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可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意旨: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得為扣押及換價分配之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扣押命令不影響要保人(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得主張之保險契約上權利。
執行法院亦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本於收取權,行使要保人(債務人)對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使要保人(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以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債權,並命保險公司解交解約金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此係基於對要保人(債務人)解約金債權之收取權,行使要保人(債權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行使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權。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所以依上開實務見解,債權人查到債務人在保險公司有儲蓄險或投資型保險時,可以向法院聲請扣押該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請法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法院,再通知債權人向法院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