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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銀行(早期)、放款公司、當舖之貸款定型化契約,對於遲延還款的罰則,除了約定遲延利息外,另約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常常達到20%(例如遲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違約金;六個月以內10%),導致民眾苦不堪言,欠錢還錢固然是義務,但違約金的約定是否合理?民眾可否主張拒絕給付如此高額的違約金呢?
法院普遍判決債務人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這類違約的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但契約都已經有約定遲延利息了,已經算是對於損害的填補,債權人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且這些條款都是債權人單方擬定的定型化約款,消費者相形弱勢,而且貸款原本的利息不低,很多還是循環利率,債權人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消費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消費者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債權人在且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有諸多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不須額外賠償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