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已給付的醫療費用,被害人可以再向肇事車主求償嗎?
若發生車禍受有體傷,若他方具有過失,則醫療費用的支出,可向他方求償。不過有些醫療費用的支出,是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的,例如總醫療費用20萬元,但其中16萬元健保有給付,被害人自己只支出4萬元,那到底可以跟肇事車主救償20萬元呢?還是4萬元?
健保提供的醫療給付,被害人不得列入求償範圍
關於這個問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是引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這個判例在保險法和侵權行為法有很重要的地位),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既基於契約關係而生,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所以健保給付並需扣除,還是可以向肇事車主求償。
不過實務已採否定說,所以我們比較詳細說明否定說的理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局所為的健保給付,保險局可以向肇事車主投保強制險的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返還健保給付之金額。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又規定,強制險的理賠,視為被保險人(肇事車主)之賠償,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所以強制險的處理範圍,既然包含了健保給付範圍的醫療費用,而強制險的理賠,又視為肇事車主的賠償,所以被害人對於肇事車主(加害人)此部分的求償權就因此喪失,所以健保給付的醫療費用,被害人就不可再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上面理論的推論過程有點繞,較不好理解。有的讀者會從民法損失填補原則著手,即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認為健保既有給付,受有健保給付之利益不可求償。但民法第216條之1的適用前提,係損害及利益是基於同一原因,但這個推論就牴觸了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了(保險給付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原因),所以雖然結果相同,但推論過程是錯誤的。
不過學說上對於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也是有批評的,嚴格來講,學理上的討論也不能說錯,但同時一定要知道第二段的實務見解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