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裝GPS觸犯妨害秘密罪?

2020-03-22

海巡署士官長王育洋為了查緝私菸,把以別人名義申辦的預付卡門號SIM卡裝到跟別人借來的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中,並且把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在陳姓男子使用的公司貨車下方底盤。

透過持續撥打電話給該預付卡門號並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就能把貨車所在位置的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等數據傳送到GPS衛星定位查詢平台,王育洋再登入平台利用這些電磁紀錄竊錄一切貨車的行蹤資訊,也藉此了解陳姓男子的一切非公開活動。

接著便發生了很長的故事,在追蹤了七天之後的某一天,王育洋趁機要把追蹤器拆下來的時候,被陳姓男子發現,於是當場報警。

訴訟經過

認識刑法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什麼是「無故」? 
    沒有正當理由。輔助判斷標準:是否為了保護較高的法益而侵害秘密及隱私法益? 
  • 行為的種類:

    1.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超越物理上的障礙)
    2.以「錄音、照相、電磁紀錄」竊錄。(限針對現場的)

  • 什麼是「非公開」?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白話:有保持隱私的合理期待、和適當的隔絕措施。

一件事實,不同的解讀

  • 檢察官
    檢察官覺得陳姓男子本來就有很多次走私前科,王育洋是基於辦案的合理懷疑才發動調查,屬於正當職權行使,也不是故意不回報上級,只是因為調查還沒有收穫就被發現了,因此不起訴。 
    被告不服一、二審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陳姓男子在外開車,行蹤屬公眾可共見,客觀上無法以適當設備或利用相當環境確保自己的隱密性,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因此不屬於非公開活動;而且就算不用GPS,還是可以透過傳統的跟監追蹤方式取得陳姓男子行蹤,因此陳姓男子在外開車的行蹤不屬於非公開活動。

    而且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的立法目的是在禁止他人以光學設備捕捉聲音、影像,侵害個人在現實世界中的具體活動,GPS追蹤器充其量只收集了定位、動靜行止,與立法目的設計之情境不同;另外被告有司法警察身份,其安裝GPS屬於偵查行為,並非「無故」,不該當妨害秘密罪的要件。

  • 法官
    最高法院認為隱私的認定並非以個人所出空間的公共性所決定,即使在公共場域中,仍應該享有私領域不受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
    而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外觀上來看似屬公開活動,不過車輛必須透過駕駛人的操作才得以移動,且若掌握車輛移動的信息,就能掌握車輛使用者的所在與移動狀況,因此應將車輛的移動狀況評價等同使用人的移動信息,屬於「非公開活動」
    而GPS可以全天候精確掌握他人速度、移動方向、停留時間等細微資訊,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依舊能獲取被追蹤人的位置資訊,不會有跟丟的可能,而追蹤人也能將這些長期蒐集的大量資料進行分析比對,因而得到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與行為模式,對車輛使用人的隱私權有重大侵害,綜合比較GPS與傳統跟監方式的差異,可了解兩者本質上仍有差異,不如檢察官所說即使不用GPS也能以傳統跟監方式取得他人行蹤資訊。
    如此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手段屬「強制偵查」,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以法有明文才得為之,而以GPS追蹤行蹤之手段並未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已滿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的「無故」要件。因此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以被告有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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