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辦理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訴請法院撤銷?

2019-08-03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所謂詐害債權撤銷,例如甲欠乙100萬元,但明明有名車一台可供清償,卻故意把名車贈送給丙,乙即可向法院訴請撤銷甲、丙間的贈與行為,讓名車回到甲名下,乙即可對之強制執行。

但本條可否運用於拋棄繼承的身分關係呢?例如甲欠乙100萬元,名下無財產,導致乙一直無法強制執行,有天甲的父親過世了,遺有100萬元的遺產可由甲繼承,但甲想說繼承到了也是被乙強制執行走,於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可否向法院訴請撤銷甲的拋棄繼承呢?若能撤銷,甲即可繼承遺產,乙就可以強制執行取償了,若不能撤銷,乙只能抱頭痛哭。

可否撤銷拋棄繼承有二說

債權人可否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實務上曾有二種見解:

可撤銷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不可撤銷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評析

可撤銷說之立論基礎,是認為:繼承的發生,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則繼承人勢必先繼承了遺產,而嗣後拋棄繼承,只是溯及讓繼承失效。所以拋棄繼承就是處分已取得的財產,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不可撤銷說的看法,則是認為:拋棄繼承是一個身分行為(人格法益),而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且拋棄繼承是拒絕無償受領財產,就像拒絕受贈與一樣,這並不是民法第244條能撤銷的(能撤銷的是把財產轉出去的行為),所以縱使拋棄繼承對債權人不利,但因不符合法定要件,所以仍不允許債權人撤銷。目前實務採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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