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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繼承人有數人時,部分繼承人可以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遺產稅,而分單繳納其遺產稅後,可請求國稅局核發同意遺轉證明書,先將遺產中的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不過,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後段規定,在全部遺產稅繳清前,遺產中之不動產僅能登記為公同共有,無法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也不能為任何處分或設定抵押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