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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有6個月的告訴期限制,若超過時間,檢察官將會為不起訴之處分,但6個月自何時起算呢?
自「知悉」犯人時起算告訴期間
法律的解釋不超脫其文義,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明定,6個月是從被害人或得行使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而不是從案發後起算。
至於知悉該如何解釋?是懷疑就算知悉嗎?還是要很肯定才算知悉呢?可參考下則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即現行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