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車禍事件、侵權行為等事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後,若一一方不履行,例如對方反悔不賠錢了,那我可以撤銷之前的和解嗎?
無特約:不能以對方不履行,就撤銷和解,僅能請求對方履行和解條件
和解契約要嗣後撤銷,依民法規定,限於以下幾種情形,而單純之「和解後一方不履行」,是不能撤銷和解契約的:
和解係遭詐欺或脅迫: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必須「舉證證明」和解當時,對方就打定主意不履行而構成詐欺,始得撤銷,但實務上要舉證詐欺並不容易,在無法清楚區分係「和解時即決定不履行之詐欺」、「和解後才無法履行之債務不履行」?即無法主張受詐欺而撤銷。
而脅迫的舉證就更難了,須要證明到「恐嚇以上」的程度,亦屬不易。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此為民法第736條第1款所規定。屬於「詐欺」的類型之一,所以要舉證也並不容易,必須證明當時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且該文件之真偽,將直接影響和解與否的決定。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此為民法第736條第2款所規定。屬於「錯誤」的類型之一,係指和解的基礎事實,在和解前已經有法院確定判決加以處理了,但當事人雙方都不知道,對於已有確定判決之事件再為和解。
而當事人須舉證證明雙方均不知悉該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實,但也不易證明。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此為民法第736條第3款所規定。屬於「錯誤」的類型之一,係指對於一方當事人是否有資格予以和解之認知發生錯誤,或是對於事件爭議點是基礎事實發生錯誤,導致誤為和解的情形。
而同樣的,當事人也必須要舉證證明。
可於和解時,加入「一方嗣後不履行」,他方得撤銷和解之特約
由上可知,若依民法規定,嗣後要撤銷和解,是非常不容易的。
所以在和解時,除了要深思熟慮之外,若要保留自己的撤銷權,可於和解契約中加入一條:「當事人之一方若於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書所示條件,他方得撤銷本和解契約。」才可因對方不遵守,而撤銷和解。
此外,亦可於和解書中加入不履行和解條件之違約金條款,藉以督促對方履行而不敢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