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可要求他方給付特定財產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均適用民法的「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最重要的規定,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例如A夫婚後財產500萬元,B妻婚後財產100萬元,則B妻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向A夫請求給付2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萬/2)。
但婚後財產不會只有存款,還會有汽車、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這些財產的價值(有爭議的話就送估價)會換算成金額,和存款一起記算,所以最後法院就是用一個總金額來判決,例如上面的案例,法院主文會判A夫應給付B妻新臺幣200萬元。
那問題來了,可不可以不要請求給付金額,請求給付具體特定物呢?例如B妻可否依金額價值比例換算,直接要求A夫移轉房屋、土地給自己,而不要汽車、存款、股票?
僅能請求金錢給付,不得請求他方移轉特定財產
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030條之1之文義,係規定可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權利之性質,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只能請求給付多少錢),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不可以主張給付特定財產)。
所以B妻是不可以向A夫要求移轉不動產給自己,僅能請求金額給付,不過如果訴訟中調解,仍可用給付特定財產之約定成立調解,因為調解係當事人可決定、處分之事項,在處理上較有彈性。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