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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委任關係之任意終止權。因為勞務性契約很注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委任契約即屬之,如果信賴關係動搖,則契約的基礎也不穩固,應許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只不過,如果是在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契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雖然可以終止契約,但不代表都沒有賠償責任。
而不過任意終止權可否由當事人特約排除呢?例如在契約中約定:「雙方於委任期間,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委任關係。」此類約款是否有拘束力?
任意終止權不得特約拋棄、排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如前所述,委任契約重視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例如律師與客戶間),如信賴關係已產生動搖,仍強使無法信賴之當事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並不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