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生活費用並不限於日常開銷,也沒有金額大小的限制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而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定義呢?凡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均包含在內,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日常與家庭生活有關的支出,都是家庭生活費用,例如房租也算(限供家庭成員居住),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但如果金額較大的支出呢?比如說每個家庭一生可能只買一次房子,房屋貸款或價金數額頗高,也不是一般生活例行支出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的範圍?這個問題的爭點在於,夫妻在買房的時候,通常都約定好登記在某人名下,比較不會登記共有,例如誰能向銀行貸到較多的錢,就由誰登記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另外一方可能會也會幫忙分擔一些費用,例如頭期款等等,而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如果我們認定買房支出不是家庭生活費用的話,則非登記所有權人但有分擔購屋款的那一方,就可以請求返還。
我們舉例來說,例如夫妻為了供家庭居住,買了一棟房屋500萬元,但登記在夫的名下,妻幫忙出頭期款100萬元,夫負責後續的貸款,後來雙方感情生變,妻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房子既然是夫的,那100萬元就是幫忙清償夫對建商的債務,可以向夫請求償還100萬元,乍看下有理,但其實不然。
購買供家庭人員共同居住房屋的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
如果房屋是為了夫妻、小孩共同居住所購買,則對於房屋所為之貸款、頭期款,都屬婚姻生活所生之共同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是夫妻應連帶負擔的債務,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所以沒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家庭生活費用並不限於日常生活的開銷而已,而是花用是用在與「婚姻生活」有關的事項上,就屬於家庭生活費用,而購買夫妻住所的目的,就是與維繫婚姻生活有直接關連,而且現在我們買房成家的觀念還是很重,如果購買房屋的支出不算家庭生活費用,反而不合常理,所以就上開的案例來說,妻是不得向夫請求返還100萬元的。
而如果購買房屋是投資之用,就與婚姻生活無直接關連,非家庭生活費用,如果妻幫忙出錢,就屬於清償夫的債務了,可以請求返還,所以判斷的核心重點就是是否家婚姻生活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