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實施勘驗,法院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2020-09-20

勘驗,係指法院或檢察官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以五官(視覺、聽覺、觸覺、嗅覺)之作用,認識事務之現象所實施之處分而言。 而關於勘驗的項目及例子,可以直接點選文末的連結,另有專文介紹。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有權決定是否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不通知也不違法。但本條並未規定法院審判中之勘驗,是「得」通知還是「應」通知當事人、辯護人,那規定在哪裡呢?

法院應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乍看下這是關於搜索的規定,但同法第219條則規定,第150條於勘驗程序準用。由此可知,法院行勘驗時,當事人及辯護人有在場之權利,以使其得即時表示意見。

而最高法院則擴大解釋,課予法院「應」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之義務,若違背此義務,則勘驗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