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拋棄繼承通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除了應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外,另應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通常以存證信函為之)。不過這個書面通知的法律效力為何呢?如果不書面通知,是否會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
是否為拋棄繼承生效要件之重要性
例如某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發現被繼承人有大筆遺產,於是後悔了,但實務見解認為向法院撤回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已聲明拋棄之效力,那可否透過不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方式,阻卻拋棄繼承的生效呢?
但如果書面通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則縱使不予通知,也不會影響已發生拋棄繼承的結果,差別在此。
書面通知為訓示規定,並非生效要件
通知義務是訓示規定,不是生效要件,這部分從民法新舊法條文的比較,亦可看出線索。
民法第1174條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而修法後條文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可看出舊法時代是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的同時,須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而新法則是規定,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再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這次的修法目的,就是因為過去實務運作易誤認通知義務是生效要件,為杜爭議,乃明示通知義務為訓示規定,並改列為第三項。所以拋棄繼承後,不通知其他繼承人,仍生拋棄繼承效力,後悔也不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