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父母不聞不問,可能喪失繼承權
繼承權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但並不能視為理所當然,如果子女對父母不孝,是有可能喪失繼承權的,並不是「消極」促進父母快點往生(不為扶養照顧及必要醫療行為),就能更早繼承遺產。而父母遇到不孝的子女時,就算不立遺囑,也可能利用民法「表示失權」的規定,讓不孝子女無法繼承遺產。
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繼承人可明示其不得繼承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法律規定的意思是,如果繼承人(例如子女)對被繼承人(例如父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被繼承人可以剝奪其繼承資格,立法理由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避免遺產繼承秩序之混亂、確保遺囑人之遺囑自由。
表示不得繼承的「表示」要怎麼做呢?很簡單,依實務見解,本款屬於「不要式行為」,就是不拘於形式,從最正式的遺囑到最單純的口語都可以,只要說明以何種虐待、侮辱的理由剝奪其繼承權即可,但建議用遺囑為之,因為還是需要考慮證明的問題。
毆打、不扶養、不探視都屬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可見重大虐待或侮辱,並非有嚴格標準,而視要依各案、社會觀念加以衡量,就算不是積極虐待(例如折磨、毆打),以消極虐待(不扶養)也屬之。
因我國民法有「特留份」之規定,單以遺囑剝奪特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在牴觸特留份的範圍內是無效的,所以搭配本款表示失權的規定有相當之重要性,長者應多加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