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在參加社團活動時,見乙女姿色頗佳,遂藉上前攀談之際,突然抱住乙女且摸其胸部,乙女連忙將甲男推開,甲男接著逃離現場,甲男是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呢?還是性騷擾防治法的乘機性騷擾罪呢?
這是實務常見的問題,檢察官常以強制猥褻罪起訴,但法院變更法條以性騷擾判決的案例也不少,結果最大差別在於刑度,強制猥褻罪刑度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所以除非跟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不然法院不太可能只判剛好6個月,所以被關的極率極大,而性騷擾刑度為2年以下,幾乎不會被關,而關或不關,是被告最在意的事情。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之區辨
-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 「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
- 而「強制」係指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強制猥褻之行為。
- 強制猥褻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為性騷擾之犯意。
- 而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趁被害人未注意而不及說不要時,趁機短暫性地不當觸摸其腰、臀、及在耳後吹氣並作勢親吻,雖然也違反其意願,但在其表露意願時,加害人已停止其行為,也未再做其他強制動作。
- 性騷擾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時間的長短」、「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來區別
如果係偷襲式、觸摸時間短、被害人根本來不及形成性決定自由時,則屬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而如果係偷襲,但觸摸時間長,且以直接或間接的強制力,讓被害人難以反抗時,則屬強制猥褻。而加害人究意是騷擾或滿足自己性慾,主觀意圖不易判斷,所以都還是以上開客觀情節綜合判斷。
以本案例來說的話,甲男係偷襲式的抱住乙女、摸乙女胸部,當乙女發覺後馬上被推開,而甲男未有進一步加害行為,可知乙女遭甲女襲胸之際,在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該騷擾行為即已結束,甲女所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