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的成立,是否以施強暴、脅迫時,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實務多數見解: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最常見的幾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
所以依上開見解,實務絕大多數均認為,雖然強制罪之強暴,可對於物為之,但其影響意思自由之對象仍須限於人,如果被害人不在場,即無從對人為強暴脅迫,不成立強制罪。所以像換鎖、輪胎洩氣、開車擋路等情形,也僅有犯嫌對物施以強暴行為時,在被害人在場,才能成罪。
實務少數見解: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重點在於強暴之持續性
實務上有一些換鎖案例的少數見解,認為雖於更換門鎖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但被害人之後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時,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並影響被害人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效果直接影響被害人之自由而使其無法正當行使權利,成立強制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不過這些見解很少數,檢察官起訴後多半還是被法院判決無罪,一審判決有罪的話,往往二審也會改判無罪。而目前實務上已漸趨一致,係採以被害人須在場之見解。
近期實務見解:被害人雖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感受,仍構成強制罪
而近期最高法院最新判決,適度調整被害人在場、不在場的判斷基準,不在以物理上「在場」作為絕對判準,被害人雖然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其行使權利之自由遭妨害,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而本判決的基礎事實,為樓上住戶明知樓下住戶廁所正有人用水,卻故意到頂樓關閉水錶,導致樓下住戶(被害人)無水可用,妨害其自由用水的權利,縱使被告關閉水錶當時,被害人未在場(頂樓)阻止,仍然成立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