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候選人那得到利益,就一定算賄選嗎?

2021-06-17

某里長每年都固定會招待贊助社區環保志工的旅遊活動,以勉勵環保志工的辛勞,但今年是選舉年,里長依往例贊助活動,但競選對手故意向地檢署檢舉賄選,里長遭檢察官起訴,可是里長真的構成賄選嗎?

須要候選人主觀上有「行賄」的犯意,選民主觀上也須認知到與「行使投票權」有關

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由以上最高法院判例,並不是客觀上選民有從候選人獲得利益(例如旨例的里長贊助旅遊活動),就一定構成賄選。

檢察官仍必須證明候選人、選民在「主、客觀上」都具有「以此利益為對價」,試圖換取選民對投票權行使的意向,才能構成犯罪。否則以旨例而言,里長每年、同一時間做的事情都一樣,無法辨別究竟有無約定投票權行為的犯意,基於罪疑唯輕的原則,應對里長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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