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血緣DNA鑑定,會有何訴訟上不利結果?
在確認親子關係、否認子女關係或認領等家事案件,經常須藉助DNA鑑定釐清事實。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但未規定當事人拒絕鑑定時,得強制為之(事實上是不能強制的),所以當事人拒絕鑑定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呢?
可依證據妨礙法理、自由心證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家事事件法既已明定「聲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懷關係存否」,法官才能命當事人接受DNA鑑定,代表血懷關係的存否,已有50%以上心證,此時對造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法官可認定該方有證明妨礙之行為,直接認定他方主張為真實。
但法官須於鑑定前告知拒絕鑑定可能導致的法律效果,且不能直接以拒絕鑑定就作為他方主張正當的依據,仍須以拒絕的理由、態度等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