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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積極表示承認者,我們稱之為「自認」,法院會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另一種情形,則是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或未出庭、亦未以書狀為陳述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也視同自認(擬制自認)。
但擬制自認畢竟與「積極」自認不盡相同,只是消極未表示意見而已,所以當事人仍然可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他造主張事實為真實,藉以消除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但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接受其追復爭執之主張。
》參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參考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