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制自認,仍允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追復爭執」

2022-07-31

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積極表示承認者,我們稱之為「自認」,法院會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另一種情形,則是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或未出庭、亦未以書狀為陳述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也視同自認(擬制自認)。

但擬制自認畢竟與「積極」自認不盡相同,只是消極未表示意見而已,所以當事人仍然可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他造主張事實為真實,藉以消除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但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接受其追復爭執之主張。


》參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參考法條:

  1.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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