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可能因證言遭刑事處罰,未先告知拒絕證言權,不能論以偽證罪
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或有涉案之虞的關係人,檢察官、法官都有可能傳喚出庭作證,而出庭作證就應該說實話,若具結後仍為虛偽證言,即有可能構成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
但如果您係偽證罪的被告,現在遭檢察官偵查中,或已被起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則可留意自己是否符合拒絕證言的要件,而檢察官、法官在要求自己作證前,是否曾告知拒絕證言權呢?或許可抓到漏洞一博不起訴或無罪的機會。
何謂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的效果?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中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非以該證人所證述之對象事後是否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定,而係以該證人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無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為判斷要件。若以作證之當下觀之,若作證之待證事實可能與證人有關,證人可能涉有刑責,則檢察官、法官未先告知得拒絕證言,縱使證人說謊話,也不能論以偽證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