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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之追索權時效為3年,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苦無發票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受償。但也不能一直不動作,法律上的權利幾乎均有時效限制,若讓權利繼續沉睡,則可能再次罹於時效而無法追償,避免債權罹於時效的方式,就是於法定時間內,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本票裁定應在幾年內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呢?
應於3年內向法院聲請換發
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時效會重行起算。
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但因為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以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所以重行起算之時效並非5年,而係本票追索權時效之3年,所以債權人應於每3年向法院申請換發債權憑證。